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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軒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8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柳軒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柳軒宇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適李福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軒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柳軒宇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頁面列印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復又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福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02號被 告 柳軒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軒宇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蘭州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且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向左轉彎駛入蘭州街,適李福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於柳軒宇後方,行至該處時,見狀煞閃不及,致李福慶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柳軒宇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並以雙腳強撐住機車避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足部拇指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柳軒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福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軒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柳軒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5年4月30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2月29日北市裁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車損照片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其迴車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向左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李福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 4 114年7月16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柳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