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武雄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武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江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載運物品疏未妥適安放及為防護措施,致液體油質溢漏於道路上,造成告訴人李欣祐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移付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18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之程度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 告 江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武雄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現變更為KEW-0151號)大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德路337巷1號前時,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避免車輛行駛中貨物逸漏油料,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可能,竟疏未注意,因該貨車車斗平台載運之千斤頂持續滲漏油質液體至道路,適有李欣祐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駛至,因碾過上開油質液體而打滑,致人車倒地,李欣祐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武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欣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逸漏油料至路面,告訴人隨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打滑倒地之事實。 5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