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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詠指定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智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應補充為「未領有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曾考領得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卷第13頁),則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復因起訴書所記載之過失,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

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有前述過失,而與告訴人顏劭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復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履行賠償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被 告 張智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智詠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段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逆向車道往十三行路方向行駛,適有顏劭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往仁愛路方向行經該處,因不及閃避兩車發生擦撞,顏劭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詎張智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抵達現場,亦未對顏劭綺施以救護,即騎車離去,嗣經顏劭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劭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劭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