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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永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潭美街」更正為「安美街」。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交叉路口」更正為「交岔路口」。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前狀況及」刪除。

4.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側車身」更正為「右側車頭」。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吳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先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士檢云偵維緝字第2361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3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128505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危險發生,轉彎時未注意往來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因通緝始到案,於偵查中緝獲時雖陳述有調解意願,惟經檢察官移付調解時並未到場,於本院移付調解時亦未到場,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通緝後緝獲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被 告 吳永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美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來、往車輛,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曾良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經至上開交叉路口並右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見狀閃避不及,吳永翰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曾良霖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機車把手,致曾良霖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良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貨車,右轉時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貨車右側之事實。 2 告訴人曾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涉有過失,告訴人則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 4 日禾中醫診所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