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銨銓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銨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銨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前亦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體內酒精濃度甚高,本不應予輕縱,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接受醫療戒酒之協助,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健康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34號被 告 吳銨銓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銨銓於民國115年4月9日凌晨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7時56分許,吳銨銓駕車途經新北市○○區○○○00號之2前時,因自撞道路護欄而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於同日8時52分許,測得吳銨銓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吳銨銓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銨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3份在卷可參,足徵其不知悔改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