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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緯柏選任辯護人 張書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緯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編號3「汐止分局」前補充「警察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⒉被告王緯柏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起步,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為強化被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95號被 告 王緯柏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適有吳惟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佳琪沿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吳惟良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遭王緯柏駕駛之汽車左側車頭撞擊,吳惟良、王佳琪因而人車倒地(吳惟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王佳琪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背多處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緯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王佳琪,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及道路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因其過失而撞擊吳惟良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緯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