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義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
4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義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義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6號被 告 胡義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義誠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3罐共約1,50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工作地點離開,欲返回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3段口,經巡邏之員警見其所騎乘之車輛車牌遭吊銷,加以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約1,500毫升,並於同日15時騎乘上開車輛離開工作地點而欲返回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 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資料1份 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