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交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宇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玴瑋告訴被告賴信宇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 告 賴信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宇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玴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賴信宇前方並向右偏行,賴信宇見狀閃避不及,追撞張玴瑋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張玴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賴信宇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玴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撞擊告訴人張玴瑋騎乘機車車尾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玴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公祥診所11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