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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雄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雄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小錢包1個、存錢筒、黑色鴨舌帽1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均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與上揭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起訴書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為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現金、小錢包1個、存錢筒、黑色鴨舌帽1頂(共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 告 陳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前因加重竊盜、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見陳志文

位於臺北市○○區○○○000○0號居所(下稱上開居所)地下1樓氣窗未上鎖,即以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居所(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陳志文所管領而置放在屋內之現金、小錢包1個、存錢筒、黑色鴨舌帽1頂(共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志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蘇新吉(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案發前後均行經上開居所周邊道路,再經本署通緝蘇新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㈡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9時50分許

,見陳志明之上開居所1樓浴室窗戶未上鎖,即以攀爬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居所,惟經搜尋屋內未發現值錢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陳志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車輛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上開居所周邊道路駛離,再經本署通緝蘇新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志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蘇新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其身分證件曾遭被告(即筆錄所稱「林建國」、「阿國」之人)用以購買上開車輛,且該車輛係被告駕駛之事實。 (2)本署114年4月21日勘驗報告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張天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蘇新吉偵查中所稱「林建國」、「阿國」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2)證人蘇新吉之身分證件曾遭被告用以購買上開車輛,且該車輛係被告駕駛之事實。 (2)本署114年4月21日勘驗報告攝得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6 上開居所113年7月29日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113年8月23日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簿、本署114年4月21日勘驗報告、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證人蘇新吉所有之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居所,並攀爬窗戶進入該居所行竊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借用證人蘇新吉之證件購買上開車輛後,於113年8月8日駕駛該車輛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並經判決有罪之事實,佐證上開車輛於本案案發時間亦係被告所駕駛。

二、核被告陳國雄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多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志明指訴被告陳國雄竊取屋內床上之皮夾內現金3,000元、2樓房間抽屜內之seiko手錶1條、鑽石戒指3只、金項鍊6條、玉觀音上鑲嵌墜飾1條、金手鍊1條、鑲鑽手鍊1條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等財物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有行竊上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