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綸與告訴人劉清宇於民國115年3月16日8時10分許,在其等工作之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101巷對面工地22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擊告訴人,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鈍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及右手擦張之傷害,被告於拉扯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掛於頸部之佛牌項鍊扯斷而毀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5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