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擔任取款工作」,補充更正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第11行所載「向聞友瑄取款15萬元」,補充更正為「向聞友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黃品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聞友瑄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約定自1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賠償金,然未依約定之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此有本院115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故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遠ben」、LINE帳號「@556UTAI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就本案犯行有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全數繳回,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36號收據1紙附卷可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90號被 告 黃品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涵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遠ben」、幣商(LINE I
D:@556UTAI)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志遠ben」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6日開始,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志遠ben」聯繫聞友瑄,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其相約於114年9月26日10時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黃品涵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聞友瑄取款15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聞友瑄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聞友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涵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聞友瑄之證詞。 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假虛擬貨幣網站之交易紀錄截圖。 被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另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