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被 告 蔡松霖
PEH SEE 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
陳奕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富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
蔡松霖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沒收。
PEH SEE 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奕劭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朝富、蔡松霖、PEH SEE 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下稱其中文姓名)、陳奕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蔡松霖、陳奕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倒數第3行關於「交付予收水陳奕劭,嗣陳奕劭完成收水後」之記載,更正為「交付予收水,而陳奕劭則於完成附表編號4至7部分之收水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富、蔡松霖、白詩霜、陳奕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朝富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蔡松霖就本
判決附表編號4、5所為、被告白詩霜就本判決附表編號6、7所為、被告陳奕劭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黃朝富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松霖、白詩霜各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奕劭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黃朝富、蔡松霖、陳奕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其3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3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白詩霜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被告黃朝富、蔡松霖、白詩霜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陳奕劭則擔任「收水」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黃朝富前因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陳奕劭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曾因擔任提款車手歷經偵審程序仍再犯本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奕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在卷可稽)、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白詩霜所獲利益,被告黃朝富、蔡松霖、陳奕劭已繳回犯罪所得暨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黃朝富自陳國中畢業、無需扶養家人;被告蔡松霖自述高職畢業、無需扶養家人;被告白詩霜陳稱高中畢業、之前在馬來西亞從事行政人員、需扶養父母;被告陳奕劭自述高中畢業、無需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白詩霜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來臺,不
思遵守法律,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白詩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4人各次犯行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白詩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朝富、蔡松霖、陳奕劭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1,570元、472元、3,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80號、第82號收據及繳款答詢表附卷為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3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張景博 3萬8,985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陳威陶 2萬9,108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 林奕任 2萬元 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 林柏緯 9,016元 蔡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被害人 黃靖容 3萬9,020元 蔡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 王雪紅 3萬7,012元 PEH SEE 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告訴人 何羽 9萬5,123元 PEH SEE 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8號被 告 黃朝富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巷0號
蔡松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
PEH SEE 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馬來
西亞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陳奕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蔡松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5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PEH SEE 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下稱白詩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案非首先繫屬之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奕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46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前之某時,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Tr」、「小賴」、「錢錢」、「馬丁」、「老三」、「好運來」、「馬爾地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黃朝富、蔡松霖、白詩霜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陳奕劭則擔任收水,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如附表所示提領車手再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陳奕劭,嗣陳奕劭完成收水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景博、陳威陶、林柏緯、王雪紅、何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其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奕劭之事實。 2 被告蔡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其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奕劭之事實。 3 被告白詩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其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奕劭之事實。 4 被告陳奕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有在公園、籃球場收取包裹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景博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景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威陶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威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柏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柏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雪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雪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何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何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林奕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林奕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黃靖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黃靖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如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陳報單、員警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指認圖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編號1至37 證明被告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朝富、蔡松霖、白詩霜、陳奕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各被害人之間,被告等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黃朝富共3罪;被告蔡松霖、白詩霜共2罪;被告陳奕劭共4罪)。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黃朝富於偵查中供稱:我為本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之1%
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黃朝富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70元【計算式:(51000+20005+20005+20005+19005+7005+20005)*1%=1570】,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蔡松霖於偵查中供稱:我為本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之0.8
%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蔡松霖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72元【計算式:(20000+20000+10000+9000)*0.8%=472】,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本件被告4人因詐欺各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建請量處各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1 張景博 (提告) 假賣家 114年3月21日20時37分許 38,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20時51分許 統一南西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51,000元 黃朝富 不詳收水 2 陳威陶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3月21日19時23分許 22,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19時27分、28分、29分、30、38分許 統一南西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7,005元 黃朝富 不詳收水 114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 6,985元 3 林奕任 假賣家 114年3月21日21時57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22時許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黃朝富 不詳收水 4 林柏緯 (提告) 假中獎 114年3月18日13時7分許 9,01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8日13時13分許 統一新慶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000元 蔡松霖 陳奕劭 5 黃靖容 假中獎 114年3月18日13時20分許 3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8日13時26分、27分、28分許 國泰世華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蔡松霖 陳奕劭 6 王雪紅 (提告) 假買家 114年3月21日14時46分許 37,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14時54分、55分許 統一新慶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5元、 17,005元 白詩霜 陳奕劭 7 何羽 (提告) 假買家 114年3月21日15時59分許 95,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16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 統一新慶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白詩霜 陳奕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