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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2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韋寧選任辯護人 潘則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3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韋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4行「身份」更正為「身分」,「正確性

」後補充「復由彭韋寧依指示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114年」更正為「115年」。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彭韋寧於本院之自白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罪刑法定主義,係指以一定行為為犯罪而科以處罰者,就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刑罰或類似刑罰),均應事先以法律明確規定,俾使人民得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是以,行為、事實終了時之法律無處罰規定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明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是引用行為後始公布施行之法律對行為人論罪,乃違背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在法條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處罰法條,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條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例外適用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同可參酌)。

⒉申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亦即,被告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於此情形,倘新舊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非盡相同時,自應先審認說明被告被訴之同一行為事實,是否分別合於新舊法律相當罪名之構成要件,始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或中間法比較適用,不得僅就新、舊法之構成要件,逕予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4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時就特別法新增之處罰或加重要件並無明文,若輒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加以比較適用,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根本相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屬刑法加重詐欺罪之特別法。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各增訂較高度之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合於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即加重條件時,提高其法定刑,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同條適用範圍,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特別法處罰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金額已達100萬元

,惟未達500萬元,依上開規定,固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構成要件,然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中間時或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中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⒍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變更並新增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之要件,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且修正為裁量減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之「陳柏亭」,及「王益盛」、「蕭俊翔」、「Zhen」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

必對於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乃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多人分工模式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包括一罪

告訴人蔡東敬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復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交付與蔡東敬以行使,致蔡東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由被告收取上開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科刑上一罪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手段,而使告訴人等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法律上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個人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上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470萬元、5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尚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併衡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店員工作,月薪約1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持供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印文,既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分別收取上開現金,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拿到酬勞;伊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明確(偵12132卷第25頁,偵5478卷第15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本件收受或移轉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他人,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自始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各1枚、「陳建信」印文1枚 翻拍照片見偵12132卷第67頁下方 2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各1枚、「陳建信」印文1枚 翻拍照片見偵12132卷第68頁 3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各1枚、「陳建信」印文1枚 翻拍照片見偵12132卷第68頁 4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編章印文各1枚 翻拍照片見偵5478卷第47頁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32號被 告 林湘蘭

彭韋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68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彭韋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上旬、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平台Omi暱稱「林逸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翊凱」、「陳柏亭」、「王益盛」、「蕭俊翔」、「Zhen」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林湘蘭、彭韋寧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東敬加入LINE暱稱「張雅雯」為好友,「張雅雯」即向蔡東敬佯稱:須下載「e慧通」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東敬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國建南港昆陽大樓」,多次交付投資款項給「經辦人」(即「面交車手」)。林湘蘭、彭韋寧則分別依上游「主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等自行列印之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均蓋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印文,「經辦人」欄分別有林湘蘭、彭韋寧之署名、印文),前往上開「國建南港昆陽大樓」1樓大廳,向蔡東敬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於得款後,分別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予蔡東敬,足生損害於蔡東敬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嗣蔡東敬驚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湘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受上游「翊凱」指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蔡東敬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予告訴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彭韋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受上游「陳柏亭」指揮,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予告訴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之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湘蘭、彭韋寧,並取得被告2人所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係被告林湘蘭、彭韋寧之事實。 5 被告彭韋寧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彭韋寧於114年11月26日、114年12月4日本案發生期間,其基地台位址在上開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6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林湘蘭於114年11月24日20時20分許,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彭韋寧分別於114年12月3日、9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三、核被告林湘蘭、彭韋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列印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彭韋寧3次向同一告訴人取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本件被告林湘蘭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被告彭韋寧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47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經辦人) 1 蔡東敬 114年11月10日14時許 30萬元 林湘蘭 2 114年11月19日14時許 120萬元 彭韋寧 3 114年11月26日14時許 100萬元 4 114年12月4日 14時許 250萬元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19號被 告 彭韋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132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寧於民國115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彭韋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林倩語」與沈麗華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沈麗華佯稱「可加入銀霖永續計畫,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沈麗華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1日至115年1月8日,陸續面交現金給年籍不詳之「股務經理」(即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2萬元(相關面交車手,由警追查)。其中,彭韋寧於114年1月6日12時10分許,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下稱「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咖啡店,向沈麗華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公司印章」欄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經辦人」為彭韋寧)給沈麗華,足以生損害於沈麗華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彭韋寧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沈麗華察覺受騙而報警,並提出上開偽造「收據」供警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韋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受「陳柏亭」指揮,持自行列印之偽造「收據」,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沈麗華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沈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股務經理」(即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被告彭韋寧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其基地台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韋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偽造「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