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大衛義務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32號、115年度偵字第5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大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黃祥豪」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補充「被告王大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大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霸王」、同案被告黃祥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收取同一告訴人陳昭蓉受騙所交付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家中無需要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就本件收取之款項,業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2號115年度偵字第5488號被 告 黃祥豪
王大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豪、王大衛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前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霸王」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Telegram群組「打工人」作為分派工作及聯繫之管道(黃祥豪、王大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04號、第18663號、第204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以提領贓款總額1%至2%為報酬由黃祥豪擔任「提款車手」、王大衛擔任「收水」。黃祥豪、王大衛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昭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黃祥豪依「小霸王」指示,搭乘王大衛駕駛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王大衛,王大衛再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祥豪、王大衛並因此分別獲取報酬。嗣因陳昭蓉匯款後發現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大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 證人黃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 證明本案款項提領後是交給被告王大衛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黃祥豪提領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6 被告黃祥豪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7 汽車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王大衛於114年10月1日上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擔任載運手之事實 8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9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104號、18663號、20432號起訴書1份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784號、4069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等2人已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祥豪、王大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祥豪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2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昭蓉 (提告) 於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佳」、「張友財」向告訴人陳昭蓉佯稱:可以透過「ATZQ」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11時15分、 15分許 6萬元、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ATM 114年10月1日10時0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11時44分、 45分、46分、47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投分行ATM 114年10月2日16時36分許 11萬元 114年10月2日17時4分23秒、5分24秒 3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ATM 114年10月2日17時11分24秒、55秒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