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成
潘彥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育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8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沒收。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沒收。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潘彥士、郭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增修,茲就本案涉及被告3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陳建成、潘彥士2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2日及113年7月3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訂,又其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條文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上開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件被告郭育辰之犯罪時間係為113年9月26日,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加重刑責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郭育辰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郭育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陳建成、潘彥士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增修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陳建成、潘彥士2人;又被告陳建成、潘彥士、郭育辰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人陳依涵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3人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陳建成、潘彥士2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均已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建成、潘彥士2人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陳建成
、潘彥士2人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等所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則其等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收據上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起自然」、「光輝歲月」、
「吳rs」、「林哲銘」、「王金剛」、「MR.刷卡先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3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憑證向本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其等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被告陳建成、潘彥士均詐騙100萬元;被告郭育辰詐騙24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3人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11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各1紙,分別係被告陳建成、潘彥士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64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8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9至159頁);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則係被告郭育辰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郭育辰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因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前揭各該收據上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前揭各該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3人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成、郭育辰均自陳其等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8、29頁、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被告潘彥士則供稱:前面幾次我都有領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這次忘記了,有可能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3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3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收取後,均已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行使之偽造文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陳依涵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不詳之股票投資社團中刊登股票投資文章,誘使陳依涵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鵬程萬里投資」之投資群組及,並將LINE暱稱「曹興誠」、「林惠美」、「周泓勝」、「黃怡嘉」、「嘉誠官方客服」等人加為好友,隨後傳送訊息向陳依涵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嘉誠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依涵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現金。 113年7月2日13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 陳建成 偽造之113年7月2日「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許鹿豪」簽名1枚)【已扣案,見偵卷一第131頁】 100萬元 2 113年7月4日20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潘彥士 偽造之113年7月4日「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扣案,見偵卷一第133頁】 100萬元 3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郭育辰 偽造之113年9月26日「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玟月」簽名1枚)【未扣案,見偵卷一第145頁】 24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48號被 告 陳建成
潘彥士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郭育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潘彥士、郭育辰,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順起自然」、「光輝歲月」、「吳rs」、「林哲銘」、「王金剛」、「MR.刷卡先生」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建成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陳建成、潘彥士、郭育辰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陳依涵,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陳建成、潘彥士、郭育辰則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之收據,復佯裝為嘉誠公司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事先列印偽造之嘉誠公司之收據,向陳依涵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陳建成、郭育辰並分別於所偽造嘉誠公司之收據,簽署附表所示之署押,交付予陳依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誠公司、許鹿豪、李玟月、陳依涵。待陳建成、潘彥士、郭育辰等3人分別取款後再於收款當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所收取詐騙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陳依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成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利社」群組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依涵自稱為嘉誠公司之員工,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後,隨即交付偽造之嘉誠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將上開贓款攜至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轉交給不詳之收水者之事實。 2 被告潘彥士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潘彥士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5萬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光輝歲月」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嘉誠公司」之員工,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嘉誠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並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攜至面交地點附近某不詳公園轉交給不詳之收水者之事實。 3 被告郭育辰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辰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4萬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嘉誠公司」之員工,收取24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嘉誠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並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將上開贓款攜至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地點轉交給不詳之收水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依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5 ⑴被告陳建成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6414號)、告訴人之114年3月30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被告潘彥士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6414號)、告訴人之114年3月30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被告郭育辰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之114年3月30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建成、潘彥士、郭育辰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嘉誠公司」之員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嘉誠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且被告陳建成、潘彥士向告訴人所行使之收據採得被告陳建成、潘彥士指紋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38號起訴書 被告郭育辰於113年9月26日亦以偽造之嘉誠公司、李玟月之收據向他案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陳建成、潘彥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成、潘彥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建成、潘彥士、郭育辰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建成、潘彥士、郭育辰等3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成、潘彥士、郭育辰等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成、潘彥士、郭育辰等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各被告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至被告陳建成、潘彥士、郭育辰等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偽造之經辦人署名 面交金額 具體求刑 1 陳依涵 於113年5月初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不詳之股票投資社團中刊登股票投資文章,誘使告訴人陳依涵點擊後,即將告訴人加入至LINE暱稱「鵬程萬里投資」之投資群組及與暱稱「曹興誠」、「林惠美」、「周泓勝」、「黃怡嘉」、「嘉誠官方客服」等人成為好友,並佯稱:依指示於「嘉誠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3年7月2日13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4樓(即告訴人住處) 陳建成 許鹿豪 10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 113年7月4日20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即告訴人住處樓下) 潘彥士 無 10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 113年9月26日某時許 同上 郭育辰 李玟月 240萬元 有期徒刑2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