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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楙

顏春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宗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5號、114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楙、顏春男、陳宗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新楙、顏春男、陳宗進(下合稱被告3人,其餘共同被告黃靖捷、江睿翃等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7至8月間起,加入交友軟體SUGO暱稱「彤彤」、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一寸山河」、「慧慧」、「北風吹」、「婷婷」、「一頁孤舟」、「李志雄」之人所屬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鳳馨」向林東茂謊稱加入「財富點金」群組,加助理「陳燕玲」為LINE好友領取投資學習課程,並下載「宜泰e點通」投資APP操作投資項目、領取獲利云云,致林東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街231巷與新富街口旁,將附表一所示現金交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3人,被告3人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事先列印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佯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於現場收取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林東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取得林東茂交付之款項,被告3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下一地點交與前來收水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東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675卷第33至37、51至55、225至229、251至255頁、偵19545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27、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657卷第141至162頁),並有告訴人與「宜泰投資營業員NO1」、「陳燕玲」、「宜泰投資營業員NO2」、「陳鳳馨」之對話紀錄(含「宜泰投資」工作證照片、存款憑證照片,見偵12675卷第165至199頁、偵19545卷第109至113頁、偵12675卷第181至189、195頁)、「宜泰e點通」APP截圖(見偵12675卷第201至21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告訴人林東茂遭詐欺交付被告3人之財物均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而該條例新修正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而以上開規定論處,又本件被3人告亦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新楙、陳宗進就其等加重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自白(見偵12675卷第229、253頁、本院卷第12

7、133頁),被告顏春男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其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且警詢時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詳實(見偵19545卷第16頁),但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予以自白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顏春男,應寬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黃新楙、陳宗進均陳稱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既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所言不實,且卷內亦查無足資證明其等確實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之證據,應認其等未因本案違法行為而獲有所得,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至於被告顏春男自承獲有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已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32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核被告3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但其等3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為給付,與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故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件被告3人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3人向告訴人出示預先備妥之「宜泰投資」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3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交友軟體SUGO暱稱「彤彤」、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一寸山河」、「慧慧」、「北風吹」、「婷婷」、「一頁孤舟」、「李志雄」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3人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新楙、陳宗進偵審中就其等洗錢犯行均為自白(見偵12675卷第229、253頁、本院卷第127、133頁),被告顏春男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訊問,但應寬認其亦已於偵查中為自白,又被告黃新楙、陳宗進本案未獲所得,而無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問題;被告顏春男則於本院審判時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3人原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係前罪乃想像競合之輕罪,此一輕罪減輕其刑事由,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143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對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其等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3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又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固係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12675卷第144、165至169頁),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3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12675卷第35、253頁、偵19545卷第17頁),且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筆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新楙、陳宗進未因本案違法行為而獲有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於被告顏春男則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亦如前述,如就此對被告顏春男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其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車手 面交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3年9月10日7時45分 黃新楙 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街231巷與新富街口旁 100萬元 2 113年9月12日8時34分 顏春男 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街231巷與新富街口旁 100萬元 3 113年9月23日15時36分 陳宗進 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街231巷與新富街口旁 1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黃新楙)1張。 否 2 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顏春男)1張。 否 3 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宗進)1張。 否 4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0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1張。 否 5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2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1張。 否 6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23日,金額:11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1張。 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