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緯祥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緯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為1千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20日施行,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亦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罪章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適用上開條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已害及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
之齡,竟不思循正途謀獲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司法機關公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詐欺分工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自陳本件犯行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1紙,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陳稱:被告來拿了錢時沒跟其說話等語(偵
查卷第41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並未自稱是公務人員,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事項。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23號被 告 李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祥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李緯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2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假冒「電信局人員」、「辦案警察胡隊長」、「台北地檢署陳良勝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王吳月桃佯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帳戶中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替代役以撤銷通緝云云,致王吳月桃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李緯祥即依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102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前往王吳月桃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王吳月桃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李緯祥並當場交付事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函文1紙予王吳月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待李緯祥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緯祥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王吳月桃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信封袋上採集指紋與李緯祥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吳月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緯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王吳月桃收取5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函文、信封袋予告訴人,且獲有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吳月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55萬元之事實。 3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75098號鑑定書 (2)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被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函文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8月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1份 佐證被告於102年7月間,即已加入以行使「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等虛偽公文為詐術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時尚無涉嗣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此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函文1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