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ason」、LINE暱稱「林宛慧小仙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宛慧小仙女」先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謝明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則依「Mason」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到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人係於115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是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而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即不存在,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予以補正,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