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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翔

曾興家

施正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46號、第239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興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施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智翔、曾興家、施正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翔、曾興家、施正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瓊璜、證人張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雅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施正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王瓊璜、詹幸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施正祥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張智翔、施正祥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而被告曾興家則因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均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被告張智翔、施正祥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曾興家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張智翔詐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曾興家詐取100萬元、被告施正祥分別詐取40萬元、15萬元)、被告張智翔及施正祥所獲利益,暨被告張智翔自陳國中肄業、無需扶養家人;被告曾興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被告施正祥陳稱高中畢業、需扶養4名子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施正祥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3人各自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張智翔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被告施正祥自

承獲得取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共計1萬6,500元【計算式:(40萬元+15萬元)×3%=1萬6,500元】,分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興家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954號被 告 張智翔

曾興家

施正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透過「張凱鈞」之介紹,曾興家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草莓甜心糖」之介紹,施正祥經臉書上之工作廣告,(張智翔、曾興家、施正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均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tank」、「黑鮪魚」、「龍捲風」、「草莓甜心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三藏」、「瑋志」、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拓」、「業務正祥」、「豐」、「瑋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智翔、曾興家、施正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瓊璜、詹幸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張智翔、曾興家、施正祥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王瓊璜、詹幸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分別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之地點或轉交指定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張智翔因此獲得所收取款項之0.3%即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王瓊璜、詹幸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瓊璜、詹幸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 證明被告張智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瓊璜收取200萬元,並將所收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曾興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 證明被告曾興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瓊璜收取100萬元,並將所收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惟被告曾興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也是打工的,對方稱這是從事電商工作,伊收到現金但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3 被告施正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 證明被告施正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王瓊璜收取40萬元、向證人張雅芳收取15萬元,並將所收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瓊璜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王瓊璜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張智翔、曾興家、施正祥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幸樺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詹幸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證人張雅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張雅芳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張雅芳曾遭詐欺集團詐欺交付遭詐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詹幸樺匯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15萬元領出,再於附表時間、地點,交付與被告施正祥之事實。 7 告訴人王瓊璜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時地手寫明細、提款時地手寫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光銀行理財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王瓊璜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項與被告張智翔、曾興家、施正祥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瓊璜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而持提款時地手寫明細所列舉之銀行提款卡前往各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詹幸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詹幸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證人張雅芳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結果截圖、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車籍、人別查詢資料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智翔、曾興家、施正祥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10 證人張雅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詹幸樺遭詐欺匯款至證人張雅芳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翔、曾興家、施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施正祥對告訴人王瓊璜、詹幸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張智翔擔任車手所獲取之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張智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被告曾興家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被告施正祥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張智翔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曾興家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施正祥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面交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王瓊璜 於114年5月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王瓊璜點擊之,並以LINE暱稱「《Orla莊芸臻》」、「Orla《莊芸臻》」向王瓊璜佯稱:可參加黃金投資穩賺不賠,並指示王瓊璜可與暱稱「幣戀」之人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再將暱稱「國際黃金交易網站」所提供虛擬貨幣地址,提供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再以暱稱「精神Coins」、「幣瑞」、「U世代」以相同手法誘騙王瓊璜,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與集團成員面交款項。 114年5月21日1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張智翔 20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3946號 114年6月6日12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曾興家 100萬元 114年7月7日8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施正祥 40萬元 2 詹幸樺 於114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Tony」向詹幸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址操作美金獲利云云,致詹幸樺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26日16時51分、52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不知情之張雅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L-H」向張雅芳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址獲利15萬元,可再轉入投資帳戶云云,致張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前揭詹幸樺匯入之15萬元領出,並與集團其他成員面交款項。 114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施正祥 1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3954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