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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許家維於民國113年11月底」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院理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邁巴赫」、「GTR」、「飛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就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張紘瑋向我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錢,加入飛機群組,群組內有暱稱「邁巴赫」會給我指示讓我去向客戶收錢等語,然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張紘瑋僅居於邀集加入詐欺集團之地位,張紘瑋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而無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為服務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㈡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本件提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1月27日「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偽簽之「陳少廷」署名1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0號被 告 許家維

陳佑韋

廖弈棠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被 告 蔡明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於民國113年11月底、陳佑韋於113年7月間、廖弈棠於113年12月24日、蔡明江於114年1月13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邁巴赫」、「GTR」、「飛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諾言」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家維、陳佑韋、廖弈棠、蔡明江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如成功收取贓款,許家維每次可獲得贓款百分之1作為不法報酬,陳佑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後為贓款百分之0.5)作為不法報酬,廖弈棠每天可獲得5,000元作為不法報酬,蔡明江每次可獲得3,000元作為不法報酬。嗣許家維、陳佑韋、廖弈棠、蔡明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之星宇航空公司投資訊息,吸引林富華依該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語欣盤勢資訊」群組,再由林富華加入暱稱「張語欣」為好友,由「張語欣」向林富華佯稱:可操作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新盛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林富華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其後許家維、陳佑韋、廖弈棠、蔡明江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未經新盛公司允許或授權製作之新盛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天31社區),出示新盛公司識別證取信於林富華,進而向林富華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新盛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盛公司及林富華。俟許家維、陳佑韋、廖弈棠、蔡明江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富華欲領取投資所得未果,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家維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富華出示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將所收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佑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佑韋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將所收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廖弈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弈棠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將所收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蔡明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明江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書寫金額為175萬元),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5萬元後,再將所收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富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4人之事實。 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 2.如附表號2至4所示之偽造識別證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照片 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份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5紙 被告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新盛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4人之事實。 7 被告蔡明江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蔡明江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家維、陳佑韋、廖弈棠、蔡明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識別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在附表所示之各次取款行為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請依各被告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另扣案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均為被告4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許家維、陳佑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被告) 偽造存款憑證上之經辦人簽章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許家維 陳少廷 113年11月27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天31社區)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 2 陳佑韋 黃思閔 113年12月11日16時24分許 20萬元 有期徒刑2年 3 廖弈棠 蔡嘉豪 113年12月24日15時50分許 20萬元 有期徒刑2年 4 蔡明江 蔡明江 114年1月21日9時41分許 135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