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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勝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馬勝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均更正如下:

1.編號1部分更正為:佯裝出售茶几令告訴人陳啟能匯款,再佯稱為避免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致陳啟能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而匯款。

2.編號2部分更正為:佯裝免費贈送手工針織物,告訴人陳雅晴依指示下單匯款後,稱陳雅晴未完成帳戶實名制認證,致陳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3.編號3部分更正為:佯裝贈送免費蘋果電腦,只需支付運費38元,告訴人陳乃維依指示匯款後,又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認證,致陳乃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4.編號4部分更正為:佯裝出售動漫海報,告訴人郭可芹乃代友人轉帳以為購買,郭可芹轉帳後又佯稱須進行郵局網銀APP帳戶認證,致郭可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5.編號5部分更正為:假買家佯稱欲與告訴人翁培文進行交易購買相機,假買家稱無法完成訂購,翁培文乃依對方提供之連結與假客服聯絡,假客服稱需進行驗證作業,翁培文乃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被冒名申辦悠遊付等帳號,並匯出款項。

㈡被告馬勝文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則: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但並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其金額,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準此,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陳啟能、陳雅晴、陳乃維、郭可芹、翁培文,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列中之各次領款行為,俱係於密接時間、相同或相鄰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為接續犯。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創新國際-屁孩」、「菲力比亞」、「3433」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2、66頁);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2、66頁),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已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具體求處各2年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2.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提領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所獲犯罪所得已繳回,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各該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8、9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每日車資不超過2,000元(見偵卷第18頁),本案工作2日,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2號被 告 馬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勝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73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新國際─屁孩」、「菲力比亞」、「3433」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馬勝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馬勝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馬勝文旋依暱稱「創金國際-屁孩」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暱稱「菲力比亞」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馬勝文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暱稱「菲力比亞」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提領熱點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曾陸續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單一被害人接續為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5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獲得之財物,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啟能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4年10月2日16時50分 70,03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日16時57分、58分、59分、17時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雅晴 假網拍 114年10月2日16時59分 29,985元 114年10月2日17時0分、1分 20,005元、10,005元 3 陳乃維 假網拍 114年10月2日17時22分 41,231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日17時31分、32分、32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10月2日17時24分 5,015元 4 郭可芹 假網拍 114年10月2日17時30分 48,998元 114年10月2日17時33分、34分 20,005元、15,005元 5 翁培文 遭冒名申辦悠遊付 114年10月3日0時8分 100元 114年10月3日0時38分、40分 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10月3日0時9分 49,8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