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璟萱(原名蕭瑋萱)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璟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劉璟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末行「而未遂」均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璟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劉璟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依「工作│彥凱」之指示向告訴人苗飄飄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所處地位較為邊緣,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所擔負之角色,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⑴被告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工作│彥凱」、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女性收水手、對告訴人施用詐欺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且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刑法59條: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成功向告訴人取款2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雖非輕微,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又被告係因網路上求職,一時不察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居於受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指揮之地位,相較於自始為獲利而參與詐騙他人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惡性較低,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於偵查中因不諳法律而否認主觀犯意,致其錯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綜合上情,認縱就被告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非位居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應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收據,依被告所述及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114年12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⑴金額:新臺幣20萬元。 ⑵見偵卷第381頁(告證11 )。 2 扣案之115年1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⑴金額:新臺幣30萬元。 ⑵見偵卷第49頁 3 扣案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7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9號被 告 劉璟萱(原名蕭瑋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萱於民國114年12月7至8日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經理」、「工作|彥凱」、「大輝輝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月4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蕭瑋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Z.澤仁」向苗飄飄佯稱:渠與母親因攜帶過多現金於機場遭警察留置,須聯繫警察處理,再以LINE暱稱「海納百川」冒充警察向苗飄飄佯稱:提供20萬即可協助釋放云云,致苗飄飄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海納百川」相約面交款項。蕭瑋萱即依「工作|彥凱」之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苗飄飄收取20萬元,再將前揭款項攜往臺北車站東三門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苗飄飄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LINE暱稱「海納百川」約定於115年1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面交30萬元。蕭瑋萱再度依「工作|彥凱」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於向苗飄飄收取30萬元之際,遭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當場扣得iPhone 17 PRO手機1支與手寫收據1張,蕭瑋萱因未取得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苗飄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瑋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之約定以每月4萬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依「工作|彥凱」之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所收贓款攜往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依「工作|彥凱」之指示,再度於115年1月6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於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際,遭警逮捕,由警扣得iPhone 17 PRO手機1支與手寫收據1張之事實。 2 告訴人苗飄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與警配合,再度與之相約面交,被告再度前來收款因而遭警逮捕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寫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手寫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警逮捕並由警扣得iPhone 17 PRO手機1支與前揭手寫收據1張之事實。 4 被告蕭瑋萱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 ⑴被告依「工作|彥凱」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將所收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依「工作|彥凱」指示,於114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5 告訴人苗飄飄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 ⑴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⑵告訴人察覺遭騙,與警配合,再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而被告前來取款即遭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瑋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詐欺集團持續與告訴人苗飄飄施行詐術,於115年1月6日18時許,佯與被告相約面交現金,此次犯行雖未得手,惟被告已於114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向告訴人取款完畢,被告所為2次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於114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取得款項,自不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使用之手寫收據1張與IPHONE17 PRO 1支作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本次犯行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