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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益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交付金條1個、金項鍊3條、金手環3個、金手鍊1條、存摺5本(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交付金條1個(5兩)、金戒指7個、金項鍊3條、金手環3個、金手鍊1條、存摺5本、金融卡1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㈤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率爾參與詐欺、洗錢之分工,且其協助收取之財物價值非微,犯後迄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據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A03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

6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 告 黃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方式(無證據證明黃益宏知悉)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碰面交付金條1個、金項鍊3條、金手環3個、金手鍊1條、存摺5本(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益宏則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A03收取上開物品,並依指示將收取到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周再慶於警詢之證述、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乘車資料 證明被告當天收完款項後係搭乘證人周再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而當天叫車資料之乘客電話為被告兒子門號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