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善意
朱漢文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善意、朱漢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漢文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善意、朱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暱稱「藏獒」、「阿拉雷」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均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
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2人擔任車手、收水使告訴人損失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9,900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被告楊善意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楊善意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末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楊善意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業據被告楊善意供承在卷,本案被告楊善意擔任車手之時間均為民國114年4月2日,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所有來台期間之犯罪所得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32號案件中全數繳回等語,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楊善意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繳回而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既於前案中已宣告沒收,則不再重覆宣告沒收,避免執行上之困擾,併予說明。
㈡被告朱漢文供承本案獲有報酬899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74號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相較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35號被 告 楊善意 (香港地區)
女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天使青旅)(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H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嗣已解任)
鄭任晴律師(嗣已解任)被 告 朱漢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意及朱漢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藏獒」、「阿拉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拓榮佯稱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曾拓榮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萬9966元至其等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帳戶)後,楊善意再依「藏獒」、「阿拉雷」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付予朱漢文,朱漢文再將所得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善意並因此可得一日3000元、朱漢文則可得所得贓款之1.5%之報酬。
二、案經曾拓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善意之自白。
(二)被告朱漢文之自白。
(三)告訴人曾拓榮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五)上開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4年4月2日上午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家便利商店京承店 1萬元 2 114年4月2日上午1時17分至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建成分行 3筆共計4萬9000元 3 114年4月2日上午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