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王麗真被 告 羅欣慧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13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欣慧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
1 月13日辯論終結,乃原告遲至115 年3 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