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原 告 吳美蓮被 告 黃志傑
張浩睿葉建良
江睿翃
溫少雄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之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裁定,本院依職權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五日一一五年度審原附民字第二號裁定關於被告黃志傑、張浩睿、江睿翃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上開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0號),並均經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115年3月5日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與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查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0號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宣示判決,惟因被告黃志傑、張浩睿、江睿翃於本院此前審理期間未能提解到庭審理,被告黃志傑、張浩睿、江睿翃部分未經本院判決,不宜移由民事庭審理,爰撤銷上開本院115年3月5日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裁定關於被告被告黃志傑、張浩睿、江睿翃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