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彭健安相 對 人 黃沐凡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9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彭健安主張因相對人黃沐凡之竊盜犯行,聲請人
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刑事卷宗及其卷證等為證,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90號),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拒絕賠償
、拒絕還返贓物,且近日風聞相對人恐有隱匿、處分財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查相對人並無因逃亡而遭拘提、通緝等情,且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即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等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盡其釋明之責,是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自屬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依上說明,仍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本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余盈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