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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刑全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蔡名豈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連宸寬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涉犯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2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扣押財產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3時13分許,

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之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9,982元之損害,相對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中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認相對人應構成侵權行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臺幣49,982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惟相對人與阮楷盛、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60號、23315號、23427號、24628號、25620號、25826號、2796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及以115年度偵字第548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乃對相對人、阮楷盛、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檢察官之起訴書、聲請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惟觀諸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聲請人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LIEW SI MENG(中文姓名:劉思銘)擔任提款車手,出面提領前開匯款,再轉交給不詳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相對人則未參與該次收取聲請人款項之犯行,準此,聲請人因本案詐欺犯罪受害之情節,既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即非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㈡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