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崑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崑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
令之規定,使勞工在高處作業時,確實使用防護裝備,以維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任令被害人在無足夠安全設備之情形下,攀爬至高處作業,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未就本案提出告訴與追究被告責任,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疏未遵循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5號被 告 黃崑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山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受「金枝演社劇團」負責人王榮裕委託,承接「金枝演社劇團」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據點之陽台屋頂翻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即以每日新臺幣3萬8,000元之對價僱用PHAN DINH VINH(越南籍;中文名潘庭榮,下稱潘庭榮)施作本案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詎黃崑山於114年8月20日8時40分許,指揮潘庭榮施作本案工程時,本應注意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在確認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安全衛生設備有效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並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潘庭榮在高度6公尺之屋頂從事施工材料搬運作業時,未使潘庭榮正確戴用安全帽,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於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及確認勞工安全設備穿戴狀況,潘庭榮因而於作業時踏穿屋頂採罩墜落地面,造成創傷性腦出血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請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崑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僱用潘庭榮施作本案工程,並為施工現場指揮者,自己有所疏失之事實。 2 證人王榮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金枝演社劇團」負責人王榮裕委託被告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 3 證人卓坤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卓坤明與潘庭榮一起受被告僱用,在被告指揮下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 4 證人游蕙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金枝演社劇團」成員游蕙芬與被告接洽,委託被告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乙份 潘庭榮係因工作中高處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死亡之事實。 6 現場照片乙份 被告施作本案工程時,並未架設安全設備之事實。 7 證人游蕙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受委任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10月16日新北檢營字第11446943162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認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