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聰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聰喜為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605室,下稱風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所經營風采公司僅為空殼公司而無實際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在風采公司前址辦公室,與告訴人張晉榮簽訂「專利產品量產總經銷合約書」(下稱專利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負責量產及經銷產品「飛舒TW05」(排泄物處理裝置),且於109年5月20日合約到期時,被告應返還本金及3成利潤共計169萬元予告訴人。嗣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專利合約書」,經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向稅捐機關查得風采公司108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始悉風采公司名下並無資產且僅有利息所得236元,風采公司實係為一空殼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為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12年7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