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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旭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8號被 告 A03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間,結識代號AW000-B11429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4年1月2日13時至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與A女性交行為時,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持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4)1支,攝錄A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嗣為A女當場發覺,要求A03立即刪除遭拒,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未經A女同意,拍攝與A女口交性影像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皓Rg」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智慧型手機無故攝錄告訴人與其口交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