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心怡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心怡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交付方式及金額」欄有關「轉帳3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30萬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同年4月16日準

備程序、同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

0、60、78、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黃心銓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之各該

犯罪事實中,雖均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行為,然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訛詐告訴人,應認各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係在不同時間對

告訴人施用不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產予被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誆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在本院審理過程中,猶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5年5月29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被告並自承湊不到錢等語,顯無履行調解內容之能力與誠意,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4、7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所陳因被告之犯行而負債在外,現年老多病、有憂鬱症並有輕生念頭,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犯行,共向告訴人詐

得新臺幣(下同)543萬4,600元(計算式:46萬5,000元+179萬9,600元+13萬元+276萬元+28萬元=543萬4,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倘被告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得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暨其附表一所載 翁心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暨其附表二所載 翁心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翁心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暨其附表三所載 翁心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翁心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09號被 告 翁心怡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心怡與黃心銓於民國91年9月至98年1月31日間為同事關係,然翁心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5月9日,向黃心銓佯稱:母親翁黃麗華可單獨取得不動產(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物門牌:大道路45號3樓;建物建號:福德路一小段515建號,下稱本案不動產)繼承權,但需支付其他繼承人補償費用云云,使黃心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予翁心怡。

(二)於111年7月初,向黃心銓佯稱:只需償還外公以房養老已動支款項,即可動撥1350萬元,並可以此款項償還積欠之款項云云,使黃心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179萬9600元予翁心怡。

(三)於112年3月31日,向黃心銓佯稱:遭債主徐景易追債,需要協助云云,使黃心銓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日,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13萬元予翁心怡。

(四)於112年4月初某日,向黃心銓佯稱:母親購買海外美元基金,然未依規定申報,遭稅捐稽徵處及法院裁罰,只需繳清罰款,即可動用該美元基金以償還債務云云,使黃心銓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276萬元予翁心怡。

(五)於112年4月17日,向黃心銓佯稱:遭女性友人徐幸儀索賠精神撫慰金,因此需要協助云云,使黃心銓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28萬元予翁心怡。嗣黃心銓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心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黃心銓借款,且迄今未償還債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心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姵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於111年7月19日、112年4月27日,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共計43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被告簽署之借據24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無摺存款單、ATM轉帳單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嗣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5 112年4月20日及112年11月8日查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證明被告母親並無單獨繼承本案不動產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迄今未償還債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11年5月9日 轉帳 5萬元 現金 2萬元 2 111年5月11日 現金 3萬元 3 111年5月26日 匯款 15萬元 4 111年6月16日 轉帳 3萬元 5 111年6月24日 轉帳 5萬元 現金 5000元 6 111年6月30日 轉帳 10萬元 現金 3萬元 總額 46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11年7月19日 現金 8萬元(交予李姵嬅) 2 111年7月23日 轉帳 3萬9600元 3 111年8月2日 轉帳 3萬元 4 111年8月25日 現金 15萬元 5 111年8月26日 轉帳 3萬元 6 111年9月8日 現金 15萬元 7 111年9月14日 轉帳 4萬元 8 111年9月23日 現金 15萬元 9 111年10月5日 轉帳 2萬元 10 111年12月23日 轉帳 42萬元 11 112年3月8日 轉帳 6萬5000元 12 112年3月10日 轉帳 2萬元 13 112年3月16日 轉帳 5萬元 現金 2萬元 14 112年3月17日 轉帳 5萬元 15 112年3月24日 轉帳 3萬元 16 112年3月27日 轉帳 12萬元 存款 10萬元 17 112年3月28日 轉帳 10萬元 18 112年3月30日 轉帳 7萬元 19 112年4月12日 轉帳 6萬5000元 總額 179萬9600元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12年4月2日 轉帳 6萬元 2 112年4月3日 轉帳 5萬元 3 112年4月6日 轉帳 3萬元 4 112年4月8日 轉帳 29萬元 現金 11萬元 5 112年4月10日 現金 5萬元 6 112年4月14日 轉帳 19萬元 7 112年4月21日 轉帳 34萬元 8 112年4月27日 轉帳 5萬元 現金 35萬元(交予李姵嬅) 9 112年4月28日 轉帳 8萬元 10 112年5月3日 轉帳 20萬元 11 112年5月11日 轉帳 30萬元 12 112年5月12日 轉帳 9萬元 13 112年5月18日 轉帳 23萬元 14 112年5月19日 轉帳 7萬元 總額 27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