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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宜孜告訴被告蔡宗翰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00號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際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修繕工程,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統一超商樂湖門市騎樓修繕作業,詎其明知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本應注意在騎樓放置材料不得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在上址騎樓將木材直立堆放,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行人穿越騎樓時踢到前開木材,致木材傾倒,碰撞在旁站立之陳宜孜,致陳宜孜受有頭皮挫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陳宜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辯稱:木材不是我踢到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孜、在場告訴人母親胡珮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址超商之招牌修繕事宜電子郵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在上址騎樓堆放木材,自應注意、遵守,竟未妥善放置,致他人碰撞、木材傾倒,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