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揚選任辯護人 翁晟閔律師
李頤杰律師王展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揚與告訴人代號AW000-B114853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百貨公司中蔦屋書店內,見告訴人身著短裙站立在前方瀏覽商品,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及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持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Google Pixel 9),開啟錄影功能,並將鏡頭自後方由下往上方向伸入告訴人裙子內,以此方式碰觸告訴人大腿內側及拍攝告訴人裙內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希望被告能深切體認其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日後切勿再為偷拍他人隱私部位之行為,蓋此類侵害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之犯行,所造成之傷害並非僅止於行為當下,更可能使被害人於往後生活中,長期承受難以輕易消弭之心理壓力;惟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亦期許被告珍惜告訴人與其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之機會,確實反省己身行為,妥適安排生活,並以正當方式紓解壓力,切勿再為類似侵害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之行為。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