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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8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思穎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後,

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0.22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唯駿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手上持有菸彈,經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0.2221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1瓶(淨重15.2524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2顆、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4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總純質淨重0.402公克)、空菸彈殼18顆、分裝袋1包、磅秤1個及iPhone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

思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旋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毒品,並主動交予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

⒉補充:被告黃思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D173-Q號、114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E89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參照)。

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復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異丙帕酯並經行政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30113號函公告(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為「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並刪除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因「正丙帕酯」、「異丙帕酯」在化學結構上屬碳鏈異構物,而無逐一區別必要,均同屬「丙帕酯」之異構物;又依托咪酯、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嗣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3年11月3日遭查獲持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時,此二者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113年11月28日遭查獲持有異丙帕酯之時,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行為時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誤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然犯意部分已載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語,故持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部分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

別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5至8所示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均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持有同級毒品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僅單純論以一罪;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駕車

紅線違停且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告知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毒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持有上開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344996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28號卷第2至3、8頁反面),可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其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又其各次查獲時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之數量不少,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均係為供己施用,兼衡其素行、各次犯罪之情節、持有毒品時間,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性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或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或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乙情,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考,而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是除附表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菸彈3顆是陳唯駿的等語,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00號卷第9頁反面、第22頁),雖非被告所有,但於本院裁判時已屬第一級毒品,且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純質淨重未

達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D-17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㈢在卷可稽,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自非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次持有犯行具直接關連性或係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純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1.鑑驗編號AD173-07(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75.8185公克,總淨重73.4878公克,驗餘總淨重73.4252公克,純度73.5%,純質淨重54.0135公克。 2.鑑驗編號AD173-08(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8.5100公克,淨重7.9469公克,驗餘淨重7.9106公克,純度70.2%,純質淨重5.5787公克。 3.鑑驗編號AD173-09(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1186公克,淨重0.9024公克,驗餘淨重0.8696公克,純度69.8%,純質淨重0.629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D17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2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1瓶 鑑驗編號AD173-13:毛重21.7475公克,淨重15.2524公克,驗餘淨重15.20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D1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 3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2顆 1.鑑驗編號AD173-03(菸彈1顆):毛重4.6235公克。 2.鑑驗編號AD173-04(菸彈內含菸油1顆):毛重6.0554公克,淨重0.9979公克,驗餘淨重0.940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D1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4 異丙帕酯菸彈4顆 1.鑑驗編號AD173-01(菸彈內含菸油2顆):總毛重13.0971公克,總淨重2.8741公克,驗餘總淨重2.8167公克。 2.鑑驗編號AD173-02(菸彈內含菸油1顆):毛重5.3867公克,淨重0.2390公克,驗餘淨重0.1904公克。 3.鑑驗編號AD173-05(菸彈內含菸油1顆):毛重6.0031公克,淨重0.9209公克,驗餘淨重0.862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D1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㈢ (鑑驗編號AD173-01、02部分,為陳唯駿所持有) 5 海洛因5包 合計淨重12.41公克,驗餘淨重12.34公克,純度74.46%,純質淨重9.2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680號鑑定書 6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53.2448公克,總淨重51.7745公克,驗餘總淨重51.7105公克,純度73.9%,純質淨重38.264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E89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7 異丙帕酯菸油1罐 鑑驗編號AD948-04:毛重6.0798公克,驗餘量6.026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9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8 異丙帕酯菸油1顆 鑑驗編號AD948-03(菸彈內含菸油1顆):毛重4.6978公克,驗餘量4.649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D9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6號被 告 黃思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部分,另案觀察、勒戒;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陳唯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另案不起訴)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0.222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1瓶(淨重15.2524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2顆、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4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總淨重0.402公克)、空菸彈殼18顆、分裝袋1包、磅秤1個及蘋果手機2具,查悉上情。

二、黃思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純質淨重9.2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38.2614公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1罐(毛重6.0798公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1顆(毛重4.6978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穎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1罐、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5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1瓶、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2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1罐、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油5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1瓶、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菸彈2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