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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73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勝與告訴人溫◯◯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4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汐止大同餐廳內,為與告訴人爭搶所生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肘擊告訴人頭臉,並使用蠻力拉扯、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青、頸部疼痛、拉傷、右臀及右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至於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14年11月17日雖已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115年1月8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8日士檢云勇114偵19073字第1159000786號函上本院收案人員戳章及註記之日期即明,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