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〇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王〇生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勿由蕭〇鴻代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〇生與蕭〇鴻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〇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住處內,因故與蕭〇鴻起口角爭執,即持曬衣桿攻擊蕭〇鴻臉部,致蕭〇鴻受有右側顴骨眼角至耳前部位紅腫之傷害。
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徒手攻擊蕭〇鴻身體,致蕭〇鴻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右顳側頭皮擦傷、右後頸擦傷、胸前擦傷等傷害。
㈢、於113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故與蕭〇鴻起口角爭執,即徒手攻擊蕭〇鴻腹部,致蕭〇鴻受有左腹7㎝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〇鴻發生爭執。 2 告訴人蕭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13年10月6日傷勢彩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受有右側顴骨眼角至耳前部位紅腫之傷害。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13年11月5日傷勢彩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右顳側頭皮擦傷、右後頸擦傷、胸前擦傷等傷害。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13年11月9日傷勢彩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受有左腹7㎝抓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王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前開罪嫌並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又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上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曬衣桿1支,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