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6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36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劉益愷與告訴人周君鎂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3住處房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手臂瘀傷及左手第五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