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承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顧承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顧承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至16行關於當場扣得之物,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同時施用,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附表編號1至5「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考,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成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器具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雖未檢出毒品
成分,有附表編號6「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為憑,然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粉末檢品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440號鑑定書 2 葫蘆形狀玻璃瓶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吸食器具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注射針筒1支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7 注射針頭2盒 (尚未使用) 無 無【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 告 顧承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承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關渡馬場旁之流動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獲報於同日14時35分許,前往上址發現顧承祥在前開車輛之駕駛座上昏睡,且左手臂插有注射針頭,經徵得顧承祥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頭1支、注射針頭2盒,並得顧承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顧承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16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刑案照片1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4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持有扣案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經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1顆(內含微量無法磅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注射針頭2盒,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