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文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4號(真實姓名詳卷)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江大學圖書館3樓南側男廁內如廁時,竟基於妨害他人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同意,無故持智慧型手機(黑色IPHO
NE 13)開啟照相功能,將手機貼近地面,透過廁間隔板下方空隙,拍攝告訴人於隔壁隔間蹲式廁所上廁所時,裸露出下體、兩腿之間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同法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