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03告訴被告蔡美智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被 告 蔡美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智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2、3樓房屋出租予「祐一復健科診所」(下稱祐一診所),A03為該診所櫃檯員工。詎蔡美智以放置在診所3樓之彩色能量石1盆遺失為由,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診所內櫃臺外或診間(診間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在其內講話,在外之他人仍可聽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傳述附表所示之言詞,以此方式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時間,向他人傳述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影像檔案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祐一診所員工蕭慧如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1.有聽聞被告有說告訴人偷東西之事實。 2.診間內之言談,在診間外之人仍可聽聞之事實。 4 證人即祐一診所行政主管丁瑞泰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有聽聞被告有說告訴人偷東西之事實。 5 本署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2份、114年6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時間,先後指摘、侮辱告訴人,其犯罪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4次誹謗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所涉法條 勘驗筆錄 1 113年11月14日16時38分許 在櫃臺外,被告向櫃檯人員說:「那個石頭,整個臉盆都給我偷走。」、「他拿的啦!我告訴你,是他拿的啦!」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第7頁 2 114年1月20日15時許 在櫃檯外,被告向告訴人說:「我看就是你給我偷拿的。」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第1頁 3 114年2月11日14時6分許 在魏聰祐醫師診間,被告向魏聰祐說:「我沙發都還放在那邊,現在那個沙發也不見了!」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第8頁 4 114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 在魏聰祐醫師診間,被告向魏聰祐說:「她偷我東西,現在又說我誣告、妨害名譽,我有去宣傳嗎?」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114年6月20日勘驗筆錄第2頁 5 114年3月25日15時2分許 在櫃檯外向告訴人說:「(台語)厲害啦!敢告我!垃圾!」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