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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向各攤販收取之所代收之13年10月電費新臺幣(下同)6萬9209元、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1月電費48萬0696元」應補充更正為「向各攤販收取之所代收之113年10月及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1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翔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坦認犯行,僅於審理時對起訴書記載其侵占之總金額表示有疑義,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與被告為民事調解時,雙方就被告侵占總金額為核對協調,並以被告應返還侵占總金額40萬元作為調解成立之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據以將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原記載侵占總金額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某時止,各次侵占款項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數額;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40萬元,已如前述,雖因分期給付而迄今尚未全部履行完畢,然若被告日後能如期履行,已足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已考量被告經濟狀況、還款能力而就賠償金額予以讓步,以期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倘就犯罪所得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形同剝奪被告分期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之期限利益,反而不利於告訴人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①鄭翔文應給付王建翔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 ②給付期限: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③給付方式:匯款至王建翔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6號被 告 鄭翔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文於民國113年1月至12月間,在永樂市場自治會擔任會計,負責永樂市場攤費費用收取、總務修繕、與上級單位聯繫、財務帳務管理等工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不詳時間陸續將其向各攤販收取之所代收之113年10月電費新臺幣(下同)6萬9209元、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1月電費48萬0696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永樂市場自治會長王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文之供述 ⑴沒有侵占10月電費8萬172元。永樂市場自治會10月份收支表是其製作,8萬172元為應收款,已收款及應收款之相關憑證皆放在自治會辦公室裡。 ⑵於113年11月底至12月初,有收取11月電費48萬696元,但沒有侵占,其將該款項放在自治會辦公室裡。 2 告訴人王建翔之指訴 ⑴被告侵占10月電費8萬172元、11月電費48萬696元。 ⑵市場攤商之電費為1度3.9元,由被告負責收取電費、製作收據,並應將收取之電費存入永樂市場自治會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 ⑶被告侵占10月電費8萬172元之依據為安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卷99頁)、被告所製作之永樂市場自治會10月份收支表,該收支表記載10月份未收電費共80172元(卷85頁,扣除37413元剩42759元之鉛筆字跡並非告訴人或被告所寫),惟告訴人自陳不清楚被告向哪幾間攤商收款,亦無法提供10月份電費收據。 ⑷被告侵占11月電費48萬696元之依據為永樂市場自治會113年11月份代收水電費139張收據(卷171-309頁)。 3 台北市永樂市場一樓自治會帳目收支表(卷85頁)、113年12月19日收入傳票、113年12月23日收入傳票(卷55-59頁) 證明被告有記載10月份未收電費共8萬172元,並留下零錢8178元及未收水電費2785元收據1張等事實。 4 安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卷97-103頁) ⑴證明於113年11月12日至11月26日間,以現金存入之10月電費為57萬5117元之事實。 ⑵證明至被告離職(113年12月10日)前,並無48萬696元之款項存入安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攤號 11月電費 1 1001 2809元 2 1002 2915元 3 1003 2907元 4 1004 2650元 5 1005 2661元 6 1006 2579元 7 1007 2653元 8 1008 3683元 9 1009 4350元 10 1010 2642元 11 1011 2689元 12 1012 3703元 13 1013 2579元 14 1014 2759元 15 1015 4966元 16 1015-2 218元 17 1017 2778元 18 1019 3223元 19 1020 3441元 20 1021 1113元 21 1022 2076元 22 1023 1195元 23 1024 2650元 24 1025 2665元 25 1026 2650元 26 1027 3149元 27 1028 2657元 28 1029 2852元 29 1030 2692元 30 1031 2572元 31 1032 2642元 32 1034 2692元 33 1036 2735元 34 1037 2560元 35 1038 2501元 36 1040 2837元 37 1041 2575元 38 1042 2661元 39 1043 2622元 40 1046 2548元 41 1047 2837元 42 1048 2490元 43 1049 2813元 44 1050 1234元 45 1051 1694元 46 1052 1393元 47 1053 2806元 48 1054 6569元 49 1193 5473元 50 1194 2279元 51 1196 2072元 52 1197 1565元 53 1198 1635元 54 1199 1167元 55 1200 1994元 56 1201 1588元 57 1203 3827元 58 1206 1939元 59 1207 1522元 60 1209 5933元 61 1210 980元 62 1301 2825元 63 1302 2728元 64 1303 2821元 65 1304 4108元 66 1305 2482元 67 1306 3141元 68 1307 3266元 69 1308 3149元 70 1309 2829元 71 1310 2618元 72 1317 2455元 73 1318 3036元 74 1323 2509元 75 1324 2603元 76 1328 2786元 77 1401 5403元 78 1402 6261元 79 1403 3379元 80 1405 3051元 81 1406 3862元 82 1407 2536元 83 1408 3028元 84 1410 2540元 85 1413 2642元 86 1414 2435元 87 1415 2692元 88 1416 3114元 89 1417 6105元 90 1418 4697元 91 1419 5906元 92 1420 4849元 93 1421 3675元 94 1422 3024元 95 1423 5629元 96 1424 6881元 97 1425 4876元 98 1427 6865元 99 1428 2708元 100 1429 2735元 101 1430 2435元 102 1431 4043元 103 1432 2533元 104 1433 2435元 105 1434 6386元 106 1507 2759元 107 1508 2536元 108 1509 3632元 109 1510 2665元 110 1601 2919元 111 1602 2548元 112 1605 4030元 113 1607 3414元 114 1608 3012元 115 1609 2435元 116 1610 2409元 117 1611 3765元 118 1701 4962元 119 1702 4128元 120 1703 4393元 121 1705 5637元 122 1706 6390元 123 1707 7961元 124 1708 5399元 125 1709 4206元 126 1710 5321元 127 1712 1萬3417元 128 1713 5415元 129 1714 2938元 130 1715 2447元 131 1716 1萬258元 132 1717 4436元 133 1718 6066元 134 1719 2435元 135 1720 2435元 136 1721 1萬169元 137 1801 4011元 138 1802 3800元 139 1803 5536元 總計 48萬696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