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黃柏盛
張婷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114年度偵字第17668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淳、黃柏盛、張婷媛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張婷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張婷媛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至
85、8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把,既可剪斷電纜線,堪認確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凱淳、張婷媛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張凱淳、黃柏盛前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所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洗錢防制法、毒品等案件,核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屬罪名、罪質不同之罪,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張凱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加重竊盜、竊盜犯
行,分別與黃柏盛、張婷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凱淳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被告張凱淳、黃柏盛甚且持具危險性之電纜剪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取得之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手法、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凱淳與共犯黃柏盛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及被告張凱淳與共犯張婷媛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凱淳與黃柏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被告張凱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兇器是我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該電纜剪既為被告張凱淳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至於被告張婷媛扣案手機2支(見偵24440卷第112頁)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爰予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 張凱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 張凱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婷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114年度偵字第17668號被 告 張凱淳
黃柏盛
張婷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柏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凱淳、黃柏盛仍不知悔改與張婷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凱淳、黃柏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3日3
時27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品嘉馥御建案建築物之工地內,趁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具備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破壞工具箱鎖頭、剪斷電盤箱之電纜線,竊取鴻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在該建築工地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700元),得手後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隨後張凱淳變賣得款2萬元,再與黃柏盛朋分。嗣經上開公司之工程師王守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668號)㈡張凱淳、張婷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1日3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益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麗源富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地點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9,555元),得手後,由張婷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凱淳一同離去,隨後張凱淳變賣得款2萬6,650元,再與張婷媛朋分。嗣經上開公司之工程師鄭紹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淳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凱淳固坦承有行竊之事實,惟辯稱:如附表一僅竊取電纜線,未偷工具袋、電纜剪,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等語。 2.證明其與被告黃柏盛一起進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建築工地行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婷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搭載如附表二所示PVC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黃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柏盛固坦承有行竊之事實,惟辯稱:如附表一僅竊取工具袋、電纜線、廢線,未偷電纜剪等語。 2.證明其與被告張凱淳一起進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建築工地行竊之事實。 3 被告張婷媛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與被告張凱淳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4 被害人王守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王守亨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工地,遭被告侵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被害人鄭紹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鄭紹謙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工地,遭被告侵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PVC電纜線之事實。 6 證人黃梓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監視器畫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為被告張凱淳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畫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女子為被告張婷媛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鎖頭、電盤箱被破壞之現場照片3張、「0000000案-調閱影像截圖照片」編號5至8 證明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大興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電線遺失報價單等各1份、「0000000案-調閱影像截圖照片」編號29至63、「被告張婷媛手機內照片」10張、「被告張婷媛加入電纜線社團」截圖4張、「與被告張凱淳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與張婷茹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黃國昭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9張、「與黃國昭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被告張凱淳、張婷媛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淳、黃柏盛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凱淳、張婷媛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凱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分別與被告黃柏盛、張婷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張凱淳、黃柏盛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1 工具袋含工具 1袋 1,200元 2 電纜線2.0 3捆 不詳 3 電纜線5.5 4捆 不詳 4 廢線 1包 不詳 5 電纜剪 1把 1,500元 合計 10萬2,700元附表二編號 PVC電纜線 數量 新臺幣 1 2.0平方 15捆 21,900元 2 5.5平方 2捆 5,300元 3 8平方 2捆 7,620元 4 14平方 4捆 26,480元 5 22平方 1捆 10,240元 6 250平方 25捆 28,015元 合計 99,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