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REGORY GARRETT GARVIN(美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GREGORY GARRETT GARVIN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牌約翰走路(容量:0.2L)參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GREGORY GARRETT GARVI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晚間8時19分許、11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7分許及115年1月5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埕門市,趁該店店長林冠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容量0.2L)各1瓶,得手後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GREGORY GARRE
TT GARVIN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5月2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理由詳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15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被告影像及監視器截圖比對畫面4份等件(見偵卷第22至32、33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本案3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竊取他人財物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林冠宇,兼衡其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㈤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雖係美國籍人士,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3頁),然其本案犯行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前揭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黑牌約翰走路(容量0.2L)各1瓶(共3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