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緒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柏緒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柏緒鼎與林欣華素不相識,因不滿林欣華反對其借宿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凌晨0時11分許,在上址徒手出拳毆打林欣華頭部,致林欣華受有頭部挫傷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欣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柏緒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5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理由詳後),揆諸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經合法傳喚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欣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73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9至54、75至77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見偵卷第63、15至17頁)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