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廷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17分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忠孝店內,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意,將其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持本案手機接近A女,伺機將本案手機置於A女裙底,朝A女裙底錄影,拍攝A女大腿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經A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1日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0樓之1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本案手機1支(攝得A女性影像業經刪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無故攝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頁),足認本案手機乃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妨害性隱私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案被告供承行為後即已將所拍攝影像刪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就本案手機進行數位證物勘查,並未發現本案相關事證,亦有該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69至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手機內存有A女之性影像,故不能認為本案手機係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之性影像附著物,而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手機仍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