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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陸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在111 年10月20日出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針筒5 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淨重0.2126公克),有該院114 年8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AH73

1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分別用以包裹及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針筒5 支,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被 告 陳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97號裁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5時25分許,因執行他案通緝案件,在上開住處逮捕陳育豪時,當場扣得注射針筒5支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26公克),經陳育豪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及扣押物照片6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8)各1份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H7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針筒5支檢驗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2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