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承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14年度偵字第1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顧承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顧承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6至12行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再其前已有2次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同時施用,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旋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發生實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種類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乙情,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考,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器具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海洛因2罐(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白色粉末1罐(編號3),毛重8.5663公克,淨重6.1404公克,取樣量0.5064公克,驗餘量5.6340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 2.送驗殘渣罐1個(編號4)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260號鑑定書 2 海洛因4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8)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67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570號鑑定書 3 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送驗殘渣袋1只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2.9314公克,淨重2.2656公克,取樣量0.0017公克,驗餘量2.2639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5 吸食器3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3)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6 含液體之針筒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F7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14年度偵字第11038號
被 告 顧承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承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上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至手臂靜脈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顧承祥施用毒品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14時許,自圓山捷運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桂香,再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搭載黃江德後,依黃江德指示,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水蓮山莊社區前之公車站牌,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詐欺案件查獲車手黃江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07號提起公訴)時,另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良友高爾夫球場,發現黃江德前來時所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上前盤查,蕭桂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主動交付毒品數包,並經顧承祥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罐(總毛重7.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共0.94公克,驗餘淨重共0.6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毛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2.2656公克,驗餘淨重共2.26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3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智慧型手機3支及平板1台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6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3218ng/mL;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1598ng/mL,嗎啡濃度12159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承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嗣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號)、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16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3218ng/mL,可待因濃度11598ng/mL,嗎啡濃度121599ng/mL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1570號及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2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