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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寶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寶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7頁)。2.被告劉寶珠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114、1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被告上開竊盜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相同罪質之罪,被告經處罰完畢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小貨車價值、竊得之小貨車已由警方尋獲並交告訴人白美華領回,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小貨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警方尋獲並交告訴人白美華,有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27頁),其所竊取之財物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 告 劉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詹志雄(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白美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駛離該處。嗣白美華發覺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為警於112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業於112年3月27日發還白美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白美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人破壞及竊盜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擷圖畫面20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遭損壞電線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該處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