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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守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19號、114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守淞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故侵入由告訴人林鴻藝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早安清境社區私人停車場。又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林崇賢所有,出租予陳昭伃(公訴意旨誤載為林昭伃,應予更正)使用之私人庭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公訴意旨誤為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應予更正)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已更正如上),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對告訴人2人致歉,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9